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83號抗 告 人 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年2月15日移送案號第00000000號滯納案件移送書,及請求相對人負擔有關相對人申請查封第三人曾惠珠、洪珍娜、蘇莊寶貴等人未登記房屋之必要費用。惟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中,依同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方有其適用。經查,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之上開移送書,係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該移送強制執行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且該移送書業經相對人於92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竹市4字第092000540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依更正後稅額執行而不復存在;另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負擔有關相對人申請查封第三人曾惠珠、洪珍娜、蘇莊寶貴等人未登記房屋之必要費用部分,乃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及執行程序等,抗告人對此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上,均非債權人之相對人就債務人之抗告人因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命債務人之抗告人為一定之給付而不為給付時,由債權人之相對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87年2月15日移送案號第00000000號之不法強制執行名義,業經行政院89年11月15日台89訴字第32516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之不法行政處分既經行政院依法撤銷,而相對人未能依行政院撤銷意旨確定遺產總額,即續行不法之強制執行,即屬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立法理由,原裁定不受理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謂屬起訴不備要件,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行政執行異議之訴,係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87年2月15日移送案號第00000000號滯納案件移送書,有關相對人申請查封第三人曾惠珠、洪珍娜、蘇莊寶貴等人未登記房屋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依抗告人之聲明,並非對於行政執行中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而屬撤銷訴訟之範疇。原裁定以相對人87年2月15日移送案號第00000000號滯納案件移送書並非行政處分,且該移送書業經相對人於92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竹市4字第092000540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依更正後稅額執行而不復存在;另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負擔有關相對人申請查封第三人曾惠珠等人未登記房屋之必要費用部分,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相對人續行不法之強制執行,即屬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