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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1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8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乙○○、丙○○等間因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丁○○、乙○○、丙○○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庭長、法官,所為該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內容不實,且遺漏「...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致其喪失上訴權,應撤銷或廢棄該裁定,以恢復原上訴程序,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經核前開裁定係就抗告人與訴外人鮑佩晴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所為民事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其聲請撤銷或廢棄該裁定,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因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未落實合議制,丙○○、李世華法官違反法院組織法第3條獨自裁決,以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又相對人丙○○裁決鮑佩晴「給付薪資」聲請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抗告狀漏載「上」字)民事判決書載為給付租金,「張冠李戴」不知所云,導致抗告人上訴權益受損害,而本件原審裁定復誤載: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另民事聲請再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狀誤載為91年度)民事裁定,李世華法官違背判決基礎,蓄意駁回,因加訴李世華法官,請求撤銷該裁定;並請求確認雇主王森、外勞鮑佩晴違反就業服務法,抗告人甲○○沒有違法僱用鮑佩晴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466號解釋在案。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內容不實,且遺漏「..

.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致其喪失上訴權,應撤銷或廢棄該裁定,以恢復原上訴程序等語。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係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0年花勞小字第6號小額民事判決,即訴外人鮑佩晴與抗告人間請求「薪資事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裁判,有該小額民事判決與民事裁定附原審卷可稽,是該請求「薪資事件」既屬民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依法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雖該民事裁定及本件原審裁定誤載請求「薪資事件」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然並不影響其為私法爭執之性質。原裁定以該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又抗告程序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抗告意旨請求追加(加訴)前述李世華法官,及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與確認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