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1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清償公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從未要求原審法院對清償公債作出裁定,有關清償公債事件,請原審法院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2年重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況且此訴訟案尚在審理,並未結案,臺灣高等法院可供證;請原審法院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9月25日書函,清償公債屬民事,抗告人怎會在91年11月為清償公債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77號裁定,屬枉增人民之稅負,提高訴訟成本之舉,是否為財政部護短,按民間說法是否官官相護?為此抗告人有必要提請相關人士關注云云。
三、卷查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訴訟臺灣地區財政部行政作為與不作為狀」陳訴:依「條例」與司法院釋字第475號解釋文比對,財政部89年8月18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89年12月8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國庫署89年6月27日台庫三字第0890303501號函、89年7月10日台庫三字第0890350748號函、89年10月9日台庫三字第0890062700號函及其他主旨,編號001358同盟勝利10萬債票作廢、廢止,抗告人認為財政部、國庫署各公文函對此債票認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而故意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不誠債信之負面影響,特予訴訟云云,經轉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以財政部及國庫署所為上開書函僅係就事實經過及系爭債券發行與廢止之依據暨嗣後清償處理情形等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敍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抗告人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對財政部及國庫署之上開函表明不服,訴請行政法院救濟,並未經訴願程序,此有財政部92年2月6日台財庫字第0920002884號函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足徵抗告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原裁定以其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提起訴訟為不合法,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