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10號上 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88年3月23日88府地權字第89789757號公告徵收地上物編號第786號之墳墓,係位於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原補償清冊誤繕為370-3地號)公有土地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已另案辦理該地無償撥用,至有關公地上之墳墓已由該局與墓主協調同意遷移,並同意領取補償費,自無須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況經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及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復查結果,系爭墳墓內並無埋葬屍骨,乃一空墓,上訴人於事後發現補償清冊造列有誤,應無需再依法定程序撤銷原未曾為之徵收公告,可不予補償。(二)本件原判決以發放遷葬補償費之公告是否發生效力為據,然原審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公文書以資佐證。今上訴人查明無該項公告,自始並未發生公告效力存在,故原判決據此公告要求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及其利息,實屬依法無據,且屬原判決錯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上訴審及更審前原審訴之聲明,均未要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原判決逕判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2,顯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國工局為辦理第2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 (沙鹿鎮)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中縣○○鎮○○○段○○○○○號等42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88年1月16日台(88)內地字第8714247號函核准徵收,經上訴人以88年1月30日88府地權字第30378號公告徵收土地,嗣再以88年3月23日88府地權字第89757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88年3月24日起至88年4月23日止,並以88年4月19日88府地權字第115859號函通知各業主定於同年4月28日及29日假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有各該函及公告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上開徵收地上物公告所附之「第2高速公路臺中縣轄區工程用地(沙鹿鎮)墳墓遷葬補償清冊」,其中編號第786號之墓碑姓名為楊公振益。前開徵收補償公告業經確定,雖因事實上之困難(墳墓現場均未載明墓主之姓名及地址)存在,致公告上未列載受補償人之姓名地址,惟此係可得確定之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編號第786號墳墓之墓主乙節,並不爭執,自不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之確定。次查,上訴人迄未撤銷此部分徵收處分,則上訴人自負有依該公告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補償費,核屬有據。(二)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4條、第25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固對墳墓應予遷葬補償者設有規定,然本件係因辦理第2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徵收臺中縣○○鎮○○○段33之1地號等42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而系爭墳墓係依土地法第244條、第246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發給遷葬補償費,且經公告確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事後認定無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適用,亦係有關本件核定遷葬補償費之公告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未經依法撤銷前,仍不影響本件遷葬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上訴人仍有依其行政處分履行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墳墓是空墓為由,逕行拒絕發放補償費,是上訴人所述並無可採。(三))上訴人以88年4月19日88府地權字第115859號函通知各業主定於同年4月28日及29日假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惟為公告時尚未查得系爭墳墓之墓主姓名及地址,故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前往領款,迄89年5月5日被上訴人向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提出申請書,請求給付「楊振益墳墓拆遷補償款19萬餘元」,該函經該工程處函轉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收受,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上訴人自收受後之翌日即89年5月13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僅在自8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各等語,因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0元,及自民國8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65,000元及利息,並撤銷上訴人89年8月9日府地權字第218889號函之處分,暨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於給付訴訟且非為維護公益者,行政法院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命上訴人提供相關公文書,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本部分訴訟係給付訴訟,又與維護公益無涉,上訴人亦未指明本件與維護公益何關,是上訴人顯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合於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事實。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乃法院應依職權為之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聲明,是縱當事人未為聲明,法院即為裁判,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裁判一節,觀之前開說明,原審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之裁判,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就此部分如何不得未經聲明即為判決,否則即為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說明,尚難認此部分上訴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係對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苟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提起上訴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00元及自8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外,其餘部分,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部分,於上訴聲明亦求為廢棄,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