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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1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0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舉逃漏稅核發檢舉獎金事件,認該項業務之承辦人涉有瀆職罪嫌,提出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並以91年9月13日北檢茂秋90他5649字第45668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91年12月11日法訴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暨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預納送達郵票收支稽核要點規定,以92年9月10日(92)院登審一股92抗00621字第03824號通知渠補繳郵資計新臺幣(下同)238元(34元郵票7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92年11月7日訴字第15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司法權之行使,就行政法院而言,應係指審理行政訴訟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製作判決或裁定之類之訴訟書類,而對於預納郵資費用而言,應係指法令外之行政事務,屬行政行為範疇,如有不合情理,非關私法上之權益維護措施,基於利民原則,自不宜責由抗告人預納郵資,否則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同行政處分而得加以救濟等語。原裁定以:經查,法院為訴訟文件之送達需要,依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相關法規之規定,就訴訟事件所為命當事人繳納郵費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是抗告人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要求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民預納郵資是否有其法律依據?在情理法上是否有違?訴願機關即司法院未就此原則性法律見解加以審理,逕以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審法院復以其本位主義附和司法院迴避本件之實體問題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

四、本院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第2項)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3項)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按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宗旨之公法上爭訟,與民事訴訟係以保護私權為目的者不同,自宜採無償主義,爰明定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三、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金額若干,須視實際狀況而為決定,為期靈活運用,爰規定該項費用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該項費用,因案情之繁簡及當事人之特殊請求而有不同,此種因當事人之行為而支付之費用,如仍由國庫負擔,顯然違反公平原則,自有予以徵收之必要,爰仿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行政法院依第198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因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故實係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規定此項費用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允。」司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訂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下稱徵收辦法)暨「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預納送達郵票收支稽核要點」(下稱稽核要點)二種。而於徵收辦法第2條、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辦法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依實支數計算」;於稽核要點規定:「行政訴訟事件預納送達郵票,除下列事件每件每人預納標準外,悉以每件當事人人數與每人所需之送達次數及每次所需之定額郵資為預納標準。...(二)簡易訴訟7通。...」(第3點第1項);「行政法院收發室於當事人提出起訴狀、上訴狀、抗告狀、聲請狀或其他書狀時,如需預納送達郵票者,應即分別計算送達郵票數額,通知當事人繳納,...」(第4點第1項);「凡未預納送達郵資或郵票之事件,承辦書記官應於收件後分別查明,以明信片或其他方法通知當事人到院繳納。預納送達郵票不足送達之需時,應比照前項規定,以明信片或其他方法通知當事人到院繳納。」(第6點);「事件未預納送達郵票或經通知尚未補納,而須速行送達之文書無法囑託送達者,得由承辦書記官具據簽經院長核准,向總務科預借郵票新台幣若干元為暫墊送達郵票之需,並就墊付之郵票設簿登記,按月送院長核閱並通知當事人補繳歸墊;...。上訴人或抗告人所繳郵票不足使用時,在未補繳前如需送達訴訟文書時,得由行政法院先行墊付,俟上訴人或抗告人補繳後即行歸還。...」(第8點)。由上規定觀之,顯見行政訴訟當事人繳納郵電送達之必要費用,僅屬預納性質;而行政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其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徵收辦法」、「稽核要點」,通知訴訟當事人預繳送達郵票,目的在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該送達之必要費用,以訴訟裁判之結果,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所為命當事人繳納郵費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前揭規定所指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審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