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決定返還水路用地之對象為「曾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而「曾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下鹽田段)480、496、
497、493-4、493-5及500地號等6 筆土地,其所有人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林百貴,則被上訴人將林百貴列為返還之對象,顯然錯誤。上訴人於民國59年間以前開6 筆土地參與農地重劃,獲配下鹽田段1532-10地號土地,嗣後該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藍田段3小段474地號,上訴人於77年3月16日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許碧西,陳許碧西再於77年8月22日將該土地出售予林百貴,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出售予陳許碧西之土地範圍,僅為前開474地號土地,並不及於上訴人於59年間參與農地重劃以15%之比率無償提供予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水路用地,因此陳許碧西、林百貴無法取得該水路用地返還之權利,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決定返還水路土地予曾參與農地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係基於行政裁量權之作用,與法律無關,原判決逕引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規定為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係以:(一)本件上訴人於59年間以其原有坐落下鹽田段
480、496、497、493-4、493-5、500地號等6 筆土地參與高雄縣政府辦理之農地重劃,獲配下鹽田段1532-10 地號土地,並依原持有土地15% 比率提供水路用地作為重劃區排水設施,該水路用地則登記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俾便管理維護。上訴人獲配之上開土地於74年間因地籍重測而改編為高雄市○○區○○段3小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77年3月16日將該土地出售予陳許碧西,同年8月22日陳許碧西復將該土地出售予林百貴。茲被上訴人為開發高雄大學鄰近地區,以85年5月24日高市地政5字第7066號公告區段徵收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4地號等2127筆土地,惟該區段徵收案內部分土地於59年間曾參與農地重劃,當時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將其無償取得之水路用地面積半數,交由被上訴人視實際需要統籌運用。被上訴人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返還之強烈意願,乃決定上開水路用地之返還對象為該區段徵收範圍內曾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並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受領人,於91年3月1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120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上訴人於77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陳許碧西後,對於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告終竣。從而,被上訴人因辦理區段徵收案,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前因參與農地重劃所提供之水路用地,返還於區段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林百貴,依法洵無不合。(二)關於系爭水路用地所有權歸屬之登記及維護管理,依據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 (51)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第1點第6款及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均應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準此,系爭水路用地既於重劃後登記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高雄農田水利會業已根據此項登記而取得系爭水路用地之所有權,縱令此項登記係出於便利管理維護之目的,然此與90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乙章,係為規範委託人與受託人依信託法相關規定辦理信託而為之變更登記者,性質迥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即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區○○○○路用地無直接利害關係。易言之,系爭水路用地之權屬登記,並非以上訴人為系爭水路用地之實質權利人,高雄農田水利會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水路用地僅係為方便管理維護,始信託登記於高雄農田水利會名下,返還系爭水路用地時自應以「原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受領人云云,洵難採據。次查上訴人因參與農地重劃,獲配下鹽田段1532-10地號土地 (嗣改編為藍田段3小段474地號),並於77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許碧西,上訴人在出售土地時,已享有農地重劃後之土地增值利益,若依上訴人主張而將其列入水路土地返還對象,亦有致上訴人重覆受益之不合理現象。況上訴人將該土地出售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後,其買受人即須承受該土地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該土地前因參與農地重劃而按一定比率提供水路用地之公法上負擔,自應隨同移轉;其後被上訴人因辦理區段徵收,而決定將系爭水路用地返還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亦應以區段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返還對象,方屬公平。職故,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百貴為土地所有權人為返還之對象,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三)按內政部81年4月14日 (81)台內地字第8175926號函釋意旨,已明揭農田水利會既為原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水路用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則於主管機關依法實施區段徵收時,亦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
是就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因辦理區段徵收,經規劃整理後,而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將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時,原則上應以系爭水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即高雄農田水利會為受領對象,上訴人尚非受返還之對象。縱被上訴人考量原參與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返還之強烈意願,而決定將上開水路用地返還,上訴人仍無請求受返還之權利。上訴人猶訴稱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所謂抵價地係指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抵價地,與高雄農田水利會所返還之水路用地無涉云云,顯係曲解法令,不足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並未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泛指原判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誤,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