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1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牌照稅事件,於民國91年8月1日收受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1年8月1日至91年8月31日,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1年9月1日起算,至91年9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1年10月15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認實體亦無理由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1年8月1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係由配偶簽收,惟抗告人因經商失敗,長年在外設法籌款還債,或迴避債權人追討,致上述函文未能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俟抗告人收到函文,即於91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起復查申請。誠非抗告人故意遲延申請復查,特此懇請詳核實情,准予抗告等語。惟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一經抗告人之配偶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何時轉交抗告人則在所不問。從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