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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1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17號抗 告 人 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以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早已停止營業,並註銷營業登記,不在原址,代表人甲○○非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1之4號芝加哥企業大樓,訴願決定書何來於民國92年8月27日由管理員蔡來福收受,應以代表人甲○○收到之日期92年9月5日為準,其於92年11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予以駁回其訴,非有理由云云,提起抗告,經核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