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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0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前程序第一審既已認定相對人有租賃所得新臺幣864,000元之情事,補徵稅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違誤。相對人既未就該項押租金用途及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相對人對於上開違章行為並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至相對人雖係於75年間向華國大飯店公司收取押租金,惟該押租金之運用情形在其退還押租金以前,本應按年確實申報其運用情形,相對人未確實申報,業據聲請人舉證屬實,並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因而據以判決應補繳稅款。則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要相對人舉證其如何使用該筆押租金,實有勉強之處;且認相對人自75年至今,均有申報押租金所產生之各項營利所得及利息收入,尚無逃漏之情事,爰撤銷有關罰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但書規定意旨相違反,原審判決既有違誤,則鈞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程序之上訴,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徒就原審法院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事實認定,即相對人未能提示押金憑證,使聲請人無法於75年度查核等情,屬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指摘,就原審判決將關於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雖謂原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但書錯誤云云,惟觀之本院原裁定理由,與前開法規之適用無關,自無適用前開法令錯誤之可言,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