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2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認台灣台北監獄侵占沒收其衣服等物,而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不服相對人駁回其上訴,除提起訴願外,另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12元、慰撫金61億2千萬元及利息等。經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予以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國家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足見國家賠償事件現歸由民事法院審判,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經查,抗告人與台灣台北監獄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判決及9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對上開司法裁判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之混淆及誤解。原審以本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