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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1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30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訴外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91年8月15日寄送相對人所為之工程受益繳款通知書與抗告人,分別命抗告人乙○○繳納79年1期金額311元、79年1期金額330元、79年1期金額53,775元、80年3期金額53,775元,計108,191元之工程受益費;命抗告人甲○○繳納79年1期金額61,473元、80年3期金額61,473元,計122,946元之工程受益費。抗告人等於91年9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因相對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依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2分之1款項,相對人遂未予以復查。嗣相對人即將上開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彰化執行處)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經本院著有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更明白指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91年10月31日發給抗告人乙○○之線鄉財字第0910007529號函所引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亦稱: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意旨及法務部令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其他有關法規或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㈢次按「工程受益費,與稅捐之稽徵,均屬公課之範疇,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受益費,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參酌上列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其消滅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5年期間之規定。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其起算,自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開徵期間屆滿時起算。...如公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平等原則。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並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意旨,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此有原審法院所著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可參。是行政機關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5年,並自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開徵期間屆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此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㈣本件工程受益費既於民國79年即辦理開徵,繳納期限分別為

79 年9月30日及80年3月31日,此距91年8月15日已逾12年之久,其間亦無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情事發生,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縱認工程受益費非稅捐,其消滅時效期間不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5年之規定而應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1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1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之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2分之1者,不在此限。」,則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結果,亦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在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後,消滅時效完成,徵收請求權歸於消滅。

故抗告人已無給付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義務,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彰化縣○○鄉○○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已不存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竟於91年8月15日寄送相對人所為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與抗告人命抗告人據以繳納,顯無理由。為澈底解決兩造間關於此一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存在與否之公法上爭議,抗告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因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不需再予撤銷,抗告人亦無從對之提撤銷之訴,在此併予敘明。㈤既然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抗告人已無給付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義務,相對人竟將該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抗告人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類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蓋以行政法院確定之給付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尚可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更應允許債務人提異議之訴。為此訴請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彰化縣○○鄉○○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不存在。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工益稅執字第9882號至9885號對抗告人乙○○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工益稅執字第9946號至9947號對抗告人甲○○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裁判。

二、原審以: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是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㈡本件抗告人所有上述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231,137元(乙○○108,191元、甲○○122,946元)。線西鄉公所分別於79年9月、80年3月間開單徵收,繳納期限分別自7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8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惟抗告人迄未繳納,線西鄉公所再於91年7月29日向抗告人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91年8月15日至91年9月13日止。抗告人於91年9月13日對應繳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因抗告人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之規定繳納2分之1款項,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文到15日補正,俾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3條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抗告人未依規定補正,仍分別於91年10月4日、91年10月8日以申請書申請復查,理由略以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已因時效完成不存在,並以相對人命抗告人等須先行繳納應納工程受益費2分之1款項,方准予復查,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意旨,請求以暫不繳納工程受益費2分之1款項方式准予復查等語。相對人遂依規定移請線西鄉公所辦理,經線西鄉公所查明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限先繳納2分之1款項,程序不合,乃以91年10月31日線鄉財字第0910007529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一、復台端91年9月13日申請書、91年10月4日復查陳明書及91年10月8日復查申請狀。二、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2分之1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依上開規定,本所向受理本案復查機關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知,台端並未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財字第09100688000號函於文到15日內補正該函說明2之事項,基此關於本案復查之事項,本所依法不予查定。...」等語。抗告人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抗告人捨此不為,聽任該行政處分確定,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訴,於法即有未合。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㈣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需:⒈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⒉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條項為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次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3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1;逾期超過1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10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2分之1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2分之1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所明定。系爭工程受益費線西鄉公所分別於79年9月、80年3月間開單徵收,繳納期限分別自7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8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惟抗告人迄未繳納,線西鄉公所再於91年7月29日向抗告人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91年8月15日至91年9月13日止。抗告人於91年9月13日對應繳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因抗告人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之規定繳納2分之1款項,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文到15日補正,俾憑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3條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抗告人未依規定補正,仍分別於91年10月4日、91年10月8日以申請書申請復查,理由略以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關係已因時效完成不存在,並以相對人命抗告人等須先行繳納應納工程受益費2分之1款項,方准予復查,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意旨,請求以暫不繳納工程受益費2分之1款項方式准予復查等語。相對人遂依規定移請線西鄉公所辦理,經線西鄉公所查明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限先繳納2分之1款項,程序不合,乃以91年10月31日線鄉財字第0910007529號函復抗告人依法不予查定;抗告人對該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系爭工程受益費已因抗告人未再循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各情,業如上述。又相對人於抗告人未就線西鄉公所所為上開處分提起訴願,該徵收處分確定後始依前開規定於92年1月23日移送執行乙節,亦經原審法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工益稅執字第00000000至9885號及00000000至9947號卷查證屬實(內附抗告人分別於91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之郵局雙掛號郵件回執)。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既經確定,具有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其處分內容對抗告人、相對人及原查定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指「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審查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引用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準用」者,乃法律明文規定,將關於某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另一事項上。此種用語用於擬處理之案件類型與擬引用之法條所規範的案件類型,其法律事實並不同一,但卻類似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的考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申言之,「準用」與「適用」同為避免法律繁雜規定而設,但兩者在程度上仍有差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辦理,不必變通;「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律,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容許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有如上述。惟工程受益費之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依上揭規定申請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此與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普通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訴之普通法院即應就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即「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實體上予以審查者性質上顯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情形,也不得援引適用(即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綜上所述,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起訴要件,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無非係抗告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裁定詳予剖析論駁之理由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