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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1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3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股票設質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4項規定申報,其資訊揭露程度之風險與同法第22條之2不同,是依據同法第25條第4項規定申報與得否豁免同法第22條之2之申報,為兩件事,況且,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設質作為債務提供擔保,係以最近3個月或6個月平均價格與前1日收盤價格較低者作為評估標準,而股票價格於公開市場上瞬息萬變,要求出質人維持股票價格並無可能,因此當擔保品價格低於約定價格時,質權銀行未必立即行使質權,基此,上訴人非必有能力得知質權銀行於哪日行使質權,而被上訴人依據證交法第22條之2要求上訴人於3日前申報,課予上訴人無法遵守誡命規範之義務,顯然違反期待可能性。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文義解釋可知,只要具有公司內部人身份,其股權變動資訊事前申報義務就存在,探究何人為出賣人並不重要。而公司內部人無能力影響股票行情,則質權銀行出賣質物與內線交易無涉,且實施質權非出於內部人自由意願,如何與質權銀行協調於3日前實施質權通知債務人?且質權銀行拍賣質物定選市場行情上漲之時,則如何事前通知?是課予非事實上之出賣人或持有人,於他人出賣之時3日前申報,為期待不可能。出質人以股票設質,是否上有其他能力補足擔保品,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無關,且縱然出質人無財力補足擔保品,亦不應當然負擔行政責任,是未補足擔保品亦與過失無涉,原審認為擔保品不足應立即補足竟仍未補足,亦未事前申報,顯然具有過失云云,顯然混淆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綜上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關於內部人事前申報義務之規定,就該條立法目的及法條文義解釋可知,並無包含股票設質之情形,原判決顯然違反憲法上衍生之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顯然違反憲法上衍生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尚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