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46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代 表 人 戴雪卿(籌備處主任)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88年6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因興辦臺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就該工程範圍內私有土地部分,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4月27日臺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私有地上物部分則報經內政部87年12月28日臺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准予一併徵收,並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臺北市地政處)以88年4月20日北市第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在上開土地一併徵收之範圍。其後,相對人臺北市地政處以系爭建物及其附屬之農作改良物分屬抗告人之子黃勤洲及抗告人所有,於88年6月11日完成對抗告人及其子黃勤洲之農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提存程序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函知抗告人及黃勤洲,限期於88年6月14日前自行搬遷,並於88年6月15日進行拆除作業。
嗣因臺北市政府於88年6月29日公告指定「龍安坡黃宅濂讓居」(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為臺北市市定古蹟,相對人臺北市教育局為配合該案古蹟鑑界事宜,於88年7月20日簽奉市長核准,古蹟黃宅週遭非屬古蹟保留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俟古蹟範圍確定後以手工方式拆除。迨前開古蹟範圍確定後,相對人臺北市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下稱龍門國中籌備處)乃於91年4月9日張貼公告執行非古蹟部分之房屋拆除。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建物及庭院之所有權人,未曾接獲任何徵收通知及發給房屋補償費,教育局不應執行拆除,於91年4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表示應予制止拆除,經轉由相對人臺北市教育局以91年5月9日北市教八字第0913301260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復函,於91年6月19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龍門國中籌備處前揭公告及台北市教育局前該復函,復於91年11月4日聲請變更原訴願聲明為請求確認前揭公告及復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再於92年1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龍門國中籌備處前揭公告及相對人台北市教育局前揭復函無效,並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教育局及龍門國中籌備處應給付抗告人拆遷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4,548,496元、人口搬遷補助費24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臺北市政府於92年3月26日以府訴字第091155464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再依情事變更為由,於92年11月24日為訴之追加,追加臺北市地政處為相對人,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臺北市政府92年3月26日府訴字第091155464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確認相對人臺北市地政處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2號(原裁定誤載為0000000000號,以下同)函(受文者黃勤洲)無效。㈢確認相對人龍門國中籌備處91年4月9日之公告無效。㈣確認臺北市教育局91年91年5月9日北市教八字第09133012600號復函無效。㈤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地政處及龍門國中籌備處應給付抗告人拆遷補償費4,788,496元,及88年6月5日起至實際發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龍門國中籌備處係臺北市教育局內部辦理龍門國中設立相關事務之臨時任務編組,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所指之地方機關,自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訴訟自屬不合法。次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臺北市地政處
88 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2號及臺北市教育局91年5 月9日北市教八字第09133012600號函無效,未先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臺北市地政處、臺北市教育局請求確認前開處分無效,而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另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1條規定,補償費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公告徵收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應發給前開拆遷補償費,自應依法向相對人臺北市地政處申請作成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如相對人臺北市地政處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亦須經訴願後,始得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自難謂合法,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龍門國中籌備處雖係臨時任務編組,然於其被授權發放工作之範圍內所為拒絕發放補償費及迫遷拆屋之行為,即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部分之訴,自屬合法。況抗告人於提起訴願前,即以聲明書及陳情書,分別向全體相對人機關陳訴,其中亦含有確認拒絕發放補償費及迫遷拆屋處分為無效,非如原審認定抗告人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且抗告人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原即含有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不過再賦予形成力加以撤銷而已。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時,系爭房屋尚未非法拆除,故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拒絕抗告人領取補償費並非法定期迫遷拆屋之違法無效行政處分。嗣因系爭房屋已被非法拆除,抗告人亦被以不法手段迫遷,再行訴請撤銷該項限期迫遷拆屋之違法行政處分已無實益,乃變更為僅請求確認其為無效。縱認原受理訴願機關無權為確認之決定,惟既已正式提起行政訴訟,即無不法可言。原審未予查明,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難謂合。(二)關於各項補償金額部分,在相對人臺北市教育局致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龍門國中用地拆遷補償費一覽表」所示,房屋部分計有:「建物補償費」1,532,05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919,230元、「人口拆遷補助費」240,000元、「農作改良物補償金」100,043元(此部分與本件抗告人請求無關)、「行政救濟補償」642,240元等5項。經抗告人以建物面積不符請求重估,其重估結果,上述「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各提高二分之一而分別為2,441,410元及1,464,846元,抗告人對此重估結果亦無異言,祇待相對人機關依法對於真正權利之抗告人予以發放而已。是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亦即為其所有權人及現住人之抗告人應受之補償費金額,早已達成共識,無須如原審裁定所稱「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之情形。依相對人臺北市政府88年1月5日府教八字第8800273000號函及內政部88年5月20日台
(88)內訴字第8803315號訴願決定意旨,認定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各項補償之受領權人,則相對人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地政處及龍門國中籌備處,即應受其拘束,且依該訴願決定援用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不得妨礙房屋所有權人之行為。綜上,抗告人為系爭各項補償之唯一受領權人,而系爭房屋所應受之各項補償金額亦已確定,無須再行核算,詎相對人等機關,違反該訴願決定意旨,濫指第三人黃勤洲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拒絕發放補償費予抗告人且迫遷拆屋,而原審裁定不從實體事實審理,以前揭理由作為駁回抗告人請求之依據,顯有裁判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臺北市地政處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2號(原裁定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係通知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徵收用地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之一黃勤洲(抗告人之子),略以該土地改良物業奉內政部准予徵收並經相對人臺北市地政處以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受文者黃勤洲對公告徵收如有異議,請於公告徵收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臺北市地政處提出等語,核與龍門國中籌備處前揭公告均屬事實通知性質,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單獨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臺北市教育局91年5月9日北市教八字第09133012600號函,亦屬臺北市教育局就抗告人
91 年4月15日陳情龍門國中籌備處違反內政部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強制拆除系爭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乙案所為之答復及理由之說明,僅為事實之通知,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臺北市政府92年3月26日府訴字第091155464 00號訴願決定引用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原係請求撤銷龍門國中籌備處前揭91年4月9日公告及台北市教育局前該91年5月9日北市教八字第09133012600號復函,嗣聲請變更原訴願請求為確認該公告及復函係無效之行政處分,該事件非屬訴願審理範圍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裁定以龍門國中籌備處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抗告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無效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此部分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條項規定請求金錢給付者,固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惟系爭拆遷補償費含「建物補償費」2,441,41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元、「行政救濟補償」642,240元,合計4,548,496元之補償金額,均已核定確定,其中「建物補償費」2,441,410元並經臺北市地政處於88年6月11日以黃勤洲為受取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等情,迭具抗告人於原審以書狀及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明甚詳,並有臺北市地政處88年6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6893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88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書,及龍門國中籌備處89年11月6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891129號請黃勤洲至該籌備處領取上揭合計4,548,496元拆遷補償相關費用函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其為該已核定確定拆遷補償費4,548,496元之受領權人,提起給付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龍門國中用地拆遷補償費一覽表」內載明系爭建物尚有「人口搬遷補助費」一項240,000元(見抗告人所提原證四,與前揭4,548,496合計4,788,496元,為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此項補助金額是否業已核定確定而得直接據以請求,原審未予查明;又抗告人請求之系爭拆遷補償費包含「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行政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共四項,其發放機關各為何,龍門國中籌備處何以得辦理發放上揭「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行政救濟金」之4,548,496元,原審亦未調查審認,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