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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48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92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2項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86年4月3日以「鼻通氧氣管」,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以系爭案與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防止過敏之鼻套」新型專利案比較兩者不同點是在管連接方式,「系爭案及圖」所為之改變不具進步性,且與再審原告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具有同一性,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發給88年10月14日智專(九)05055字第136331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甘服,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判字第157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同法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就主張原判決有同法條第1項第1款部分,無非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係設有兩適長之中空軟質膠管,管體一側端部間以熱融方式設一連接橫管,橫管視兩鼻孔壁間厚度具適當之長度,俾使用時得平衡穩定夾置在人體兩鼻孔間,令兩軟質膠管得伸入鼻腔內,清除鼻呼吸道滯留阻塞物,藉以貫通呼吸道而使呼吸氧氣順暢,消除不能呼吸氧氣之痛苦之效力,即具有進步性,符合申請新型專利要件,但因再審被告太過於主觀,未參酌大陸專利審查已准系爭新型專利等情,逕以不具進步性為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在述說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有何實體法上再審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予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提出具體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業經本院歷次判決指駁在案,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次按同法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並無兩者適得其反之效果,再審原告以同法條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