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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54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泰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現地主徐鴻有、徐海紅、徐春妹之被繼承人徐金永原訂有觀茄字第0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抗告人自任耕作迄今,請求相對人准予續約,為相對人以92年4月1日桃觀鄉民字第0920004752號函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原審以:抗告人訴請撤銷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4月1日桃觀鄉民字第0920004752號函所為處分,並逕為相對人觀茄字第003號租約加蓋續訂戳記與承租人名義變更,因事涉及租佃爭議,須釐清抗告人與訴外人徐鴻有等人間有無租佃關係為前提,而抗告人與訴外人徐鴻有等人間之租佃爭議,業經相對人與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調解與調處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乙份為憑,桃園縣政府並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徐鴻有等人間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於88年11月17日以88府地權字第248167號函,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此亦有該函附卷可稽,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7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25號裁定駁回該案原告(即抗告人)之訴,惟觀之該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並未為實體判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救濟,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訴願決定以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院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有偏頗迴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合,聲明廢棄。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所訴,已詳予剖析論駁,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且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聲請法官迴避,均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