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56號抗 告 人 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代 表 人 丙○○○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固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同條第3項亦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則本案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所為如抗告之聲明所請,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查,逕以前揭法律第2項裁定駁回,自屬違誤不當等語。
二、本院經核: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經查抗告人等在原審法院主張:相對人並無逕行宣示農會理監事當選無效之權,此觀之農會法及農會選舉罷免法等規定即明;相對人逕予宣示甲○○理事當選無效顯就無權之事項為宣示處分,屬違法處分,相對人既於事先認甲○○之理事資格符合並准令參選,事後又任意違反信賴原則出爾反爾宣示其當選無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原則,其處分違法甚明。本件處分若予執行,抗告人將導致如下之急迫及難以回復之情事:㈠理事為農會選任人員,有其任期,一旦執行系爭處分命令,甲○○之農會理事職權即受剝奪,即令訴訟結果撤銷原處分,亦難以回復已喪失期間職務行使權利,其代表之農會意見於訴訟之冗長期間均將無法貫徹行使。㈡農會總幹事由理事過半數決議聘任,理事異動將直接影響總幹事人選,總幹事方經產生又予以變動,對農會影響可謂極其急迫且重大,對已經產生之總幹事而言,更可能因為相對人之無權的對一位理事的當選恣意宣示其無效而致令去職,該訴訟期間所喪失一切職務權利均將難以回復,對農會的穩定而言,停止原處分命令的執行應屬相當急迫等語。然查抗告人顯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無抗告人所稱情形復非緊急情事,而有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