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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60號上 訴 人 乙○○即銓陽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係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以府勞動字第0910266254號函請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逾期未辦理將依法處罰。惟上訴人迄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遂於92年1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0920023295號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6千元整(折合銀元2千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僅發函要求上訴人一家診所成立監督委員會,何以其不發函予其他醫療院所、藥劑生公會成立監督委員會?嗣後被上訴人再以其發函要求上訴人成立監督委員會,上訴人仍不成立為由,予以課罰,其濫權至此,何能謂之合法而無公平原則之違反?被上訴人府勞動字第0920051934號函亦認為本件有勞基法第56條但書之窒礙難行之情,卻又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以該條規定對上訴人課罰,顯然矛盾,更突顯其處分之不當。原審未就本件確有窒礙難行之情予以審酌,亦未敘明何以本件無勞基法第56條但書之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未適用法規之處。本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比率為何?如何提撥?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在明知大桃園地區像上訴人診所之情形確無任何診所成立監督委員會之情形下,不予回函置理,不予輔導,僅因承辦人與藥劑生公會蘇泓勾串,以此作為報復上訴人診所之手段,目前尚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而此涉及本件行政處分是否妥適及有無公平原則之違反,原審認承辦人員是否涉包庇貪瀆等情事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未適用法則之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