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6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趙儷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交通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以交郵90字第07999號函抗告人,略以依90年6月6日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決議,抗告人應於半年內修改章程,董監事由相對人交通部派任,但其中5分之1席次由員工推派代表擔任之;並請抗告人速提出章程修正草案,同時研提董事、監察人推薦名單到部。嗣抗告人於90年10月30日90年第4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修改捐助章程,並於90年11月13日將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併捐助章程修正草案陳報相對人備查。惟就抗告人所提修正章程部份,相對人於90年12月18日以交郵90字第013097號函抗告人,建議:(1)於修正章程中明訂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歸屬於相對人。(2)修正有關基金來源相關規定。(3)應依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以下稱「監督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90年6月6日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之決議及相對人90年7月23日交郵90字第07999號函,於捐助章程中載明應由相對人指(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員額及方法,併研提董監事名單到部等。詎抗告人逕主張其非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無前開監督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於91年1月14日就前開交郵90字第013097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行政院91年7月8日以院臺字第09100859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處分確已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就形式上觀之,原處分雖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之捐助章程修正案為同意備查與否之函文。但實質上,原處分之內容已逾越同意備查與否之範圍,而對抗告人發生規制作用,自屬行政處分。原處分內容既載明抗告人應依監督準則規定辦理,並要求抗告人儘速辦理,顯係「應為」之規範,絕非如原裁定所稱「僅建議抗告人(即抗告人)修正捐助章程」。原處分內容雖不具備違反義務應如何予以處罰之規定,惟其本身即課予抗告人應為特定行為之不利負擔,自有發生一定法律關係之效果。原裁定徒以原處分形式上係相對人同意備查與否之函文,而未探究相對人之真意及該函文實際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遂認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顯然違法。相對人於原處分後,又分別於91年1月28日以交郵字第0910000851號函,及於91年7月26日以交郵字第0910007285號函,再次重申抗告人應恪遵監督準則第8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貫徹執行原處分說明二、
(二)所示事項。由此可證原處分絕非單純之勸告或建議,而係行政機關具有權利義務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對抗告人實已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請參照釋字第423號解釋)。否則,倘如原裁定所稱原處分「僅為同意備查與否之函文」、「僅建議抗告人修正捐助章程」云云,則相對人斷無以前揭函文再次重申原處分內容,並要求抗告人執行原處分之理。原處分並非僅建議抗告人修改章程,其已更進一步認定抗告人為「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應適用監督準則,因此負有修改章程並研提董監事名單到部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實已涉及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自應為行政處分無誤。迺原裁定無視於此,仍謂原處分未涉及抗告人實質上之權利義務云云,其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二)原裁定以原處分不能認定抗告人之財產係屬政府捐助為由,而認原處分不生法律效果云云,並無理由:相對人實已逾越抗告人原本申請相對人備查之範圍,另就抗告人是否為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應適用監督準則,為真實與否之實質認定。原裁定稱相對人僅為形式審核云云,與事實不符。(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其他函文,足以證明原處分確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其他函文均與本案無關,實屬率斷: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91年12月26日函及92年1月10日函,相對人既於前開函文中表示「俟貴會捐助章程修訂完成後再議」,顯然認為抗告人依原處分負有修改章程之義務,原處分實已具有規制效力,殆無疑義。原裁定徒執形式上,前開函文及相對人91年1月28日函、91年7月26日函,與原處分為個別獨立之函文,遂謂二者並無關連,實屬率斷。原裁定如認為相對人91年7月26日函係屬行政處分,實無否認原處分已為行政處分之理由。原裁定以原處分未載明後續處分行為為由而認其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顯然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自屬違法裁定。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從而提起訴願,自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稽。
查原法院認抗告人於90年10月13日以電協總(90)字第080號函將其90年度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送請相對人備查,相對人以90年12月18日交郵90 字第013097號函建議抗告人修正捐助章程,未准予備查,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以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起訴,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