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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6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間冤獄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冤獄賠償事件之決定係屬普通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試委員會之權限,非行政法院所得置喙。則不論普通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試委員會於積極行使此項權限,或其消極未行使此權限是否合法,均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所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相對人係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組成之司法機關,對於冤獄賠償事件,依法應組成法庭形式審理,以判決、決定、裁定方式作為。本件抗告人前不服相對人所為覆議決定,依法提出再審覆議,相對人依司法程序以原決定駁回,抗告人又提出再審覆議,相對人應依法以決定另予駁回,但相對人於本件竟由機關職員以機關函作成行政處分駁回冤獄賠償聲請,而此函並非司法作為,而係機關之行政處分,違反司法機關對於訴訟案件有審理義務之規定,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抗告人自得對其違反作為義務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法院係以:由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冤獄賠償事件係國家賠償事件之一種,其性質屬公法上之爭議,惟前開規定另定其司法救濟途徑,是行政法院對於冤獄賠償事件並無審判權限,如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查本件抗告人於91年11月21日分別對相對人之覆議決定聲請再審,相對人於92年1月27日作成二決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復於92年3月17日聲請再審,相對人作成二函通知抗告人,謂其就相同事由再對相對人之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決定訴願不予受理,抗告人仍為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抗告人所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決定聲請再審,相對人固係以函回覆之,而未以決定書送達相對人,惟此項處理方式是否合法,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