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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僅記載主文、事實,而未載理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內政部函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僅止於機關內部釋示性質之行政命令,不具備法規效力,且牴觸土地法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就法律條文之字義,本應審酌全法律條文內容,並衡諸語法結構及立法意旨,運用對比解釋詮釋其正確意涵。土地法第76條第1項稱申報地價與權利價值者,其既分別指涉不相容之標的,則就中文語法解析,殊為分屬不同主語結構下之對稱補語,原判決未查此情,而誤認法律事實,已然悖離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另人民因繼承而已取得之土地權利,依法享有按期辦理登記之權利與義務,惟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76條規定逾徵登記規費者,就逾徵部分之處分而言,自屬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而原判決無視原審起訴狀中明顯之法律事實,比如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既存法律事實所為之曲解,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及內政部81年5月21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本件上訴人因繼承原因於82年11月9日委託訴外人鄭甘枝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完成登記手續並按核定遺產稅申報資料之土地遺產價值徵收登記規費新臺幣(下同)4,787元,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合,上訴人當時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為規費核定即告確定,於核定未變更之情況下,不生土地法第71條損害賠償及民法所定不當得利之問題,準此,上訴人請求退還溢收之規費,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規費1,132元,竟誤按公告現值計徵4,787元,致有溢收3,655元,並主張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為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他項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云云。惟查,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就文義解釋觀之,所稱「土地權利」係指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各種不動產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等),其變更登記,並未區分何種權利應依申報地價計徵,而何種權利應依權利價值計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又無論係按「申報地價」或按「權利價值」計徵規費,於文義解釋上均未逾越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後段所稱「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之範圍,內政部81年5月21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為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之依據,其性質乃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就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其行為時第3點第2款規定:「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准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即以權利價值為準)並未牴觸上位規範,上訴人主張其違反憲法、法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該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及據以為之行政處分均屬自始無效等情,亦屬對法令之誤解,為無理由。又前述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固於91年11月19日經內政部修正為:「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為準」,惟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土地登記規費,上訴人已於82年11月9日申請登記時繳納完畢並已辦竣登記,自屬已處理終結,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亦無適用新法規之餘地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固已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惟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竟有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則未為指摘。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