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82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3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陳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