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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即「申請歸還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行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不明,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書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予補正,遂以訴願不合法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僅泛指本院93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 條、第14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9條及第51條規定,請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提出釋憲云云,並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