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8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前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任內,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8日以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1年4月確定在案(上訴人於80年7月因涉嫌上開貪污案,經檢察官羈押,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報准停職,嗣交保候傳,於80年10月7日復職,81年5月23日因該貪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報准再予停職,其後另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88年8月1日刑期執行完畢,89年1月17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召開考績會,重新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經臺灣省政府於89年2月2日發布免職令,溯自發監執行日生效),上訴人於91年7月申請再任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薦任第8職等職務,經被上訴人91年8月12日府人任字第0910117925號函否准,依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任為公務人員,被上訴人依法駁回其再任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公務員如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處分,是以,在上訴人所涉貪污案判決確定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審議議決:「乙○○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而上訴人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所為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1年。」惟於該停止任用期間經過後,是否當然重行任用?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既已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要件,則除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期間屆滿後,並無法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事由者,得予再行任用為公務人員外,尚不得主張該懲戒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當然得予復職。且經免職之人員「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消極限制資格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亦經銓敘部77年1月11日台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有案,並非所有申請再任人員,皆得再任為公務人員。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上訴人所犯貪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8月18日以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號判決「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之違法事實,而於89年度鑑字第9217號議決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所犯貪污罪情節輕重,為「乙○○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懲戒處分之議決。觀其懲戒理由足見該會係以上訴人所犯貪污罪已構成違法失職之事由應受懲戒。至上訴人主張其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申請再任,應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乙節,然查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係指「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是為一般所稱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且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區別,係以法律適用範圍之屬於一般事項抑或屬於特殊事項為其標準,凡對一般人、地、事適用之者,謂之普通法;而對於特殊的人、地、事適用之者,謂之特別法。然本件係關於懲戒法與任用法之適用,由於二者之適用範圍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當無上述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之議決,應具司法判決之效力,其位階應相當或高於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雖因「貪污」罪刑確定移付懲戒,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217號議決書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所犯貪污罪情節輕微,其議決主文避用「貪污」罪名而依同法第11條以被付懲戒人(即上訴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懲戒處分之議決,其是否預留原懲戒處分停止任用1年後得由原服務機關准予再任公務員,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消極條件之限制,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之適用,然被上訴人卻無法突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且原審亦未能依職權查明上訴人是否真有「貪污」之事實,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所指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係採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證據,高等行政法院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之意旨有違。又依被上訴人89年11月10日89府人二字第158196號執行上訴人所受懲戒處分函,本件應自臺灣省政府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即89年10月28日)執行,是迄90年10月27日屆滿1年後,是否准予再任用,應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消極條件之限制;況依銓敘部77年1月11日台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意旨,是否仍有得由用人機關首長權衡前述情節輕微,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消極條件限制,准予再任空間,亦不無斟酌餘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論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並經原審詳予審酌論斷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以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