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8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係退伍軍官,於90年11月間陳情略以,其於72年12月20日始經銓敘部派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專員,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現改制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誣指其溢領72年6月20日至12月退休俸、慰問金、眷補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96、624元,並強迫抗告人扣回,此為違法的行政處分,應查明返還等語。案經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0年11月12日(九○)易晨字第22951號及同年12月6日(九○)易晨字第24381號書函答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1年5月2日91年鎔鉑訴字第058號訴願決定,認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逕以業務單位名義函覆,且未告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亦未針對抗告人請求事項,依職權調查,乃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相對人以91年6月19日(九一)易日字第0008596號書函答覆抗告人,略以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各項措施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故維持自72年6月20日停發退休俸之處分等語。抗告人對該書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上開書函,並訴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72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之退休俸、中秋慰問金、眷口補助費及其代金、72年7月1日至72年12月份眷實代金共計96、624元。原法院以上開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以其72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尚未輔導就業,未就任公務人員,領取72年7月至同年12月退休俸,為應得之權利,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誣指其溢領72年6月20日至12月退休俸、慰問金、眷補費,此為違法的行政處分等,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