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8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免職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3年10月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確認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之行政處分、臺灣省政府及考試院銓敍部之再復審核定均違法,並請求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應回復聲請人警正官職等之行政處分。惟聲請人前對本院86年度判字第23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190號繫屬中,但是前開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提起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復必須以再審之訴為前提,未免耽誤時間,爰聲請將該再審案件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6條所列得聲請指定管轄各款規定,無一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