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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臺南縣柳營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以左側口腔癌手術後遺存障害,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以所送殘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84年5月28日手術切除左頰軟組織及左側下顎骨。其於85年6月26日始參加農保,90年11月19日因左側口腔癌手術診斷成殘,係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以90年12月6日90保受字第6043153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係84年5月28日在長庚醫院施行手術,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0年11月1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於84年5月16日初診,於84年5月28日即因左側口腔癌於該院接受手術切除左頰軟組織及左側下顎骨,84年6月24日出院,復於84年7月27日住院,84年8月14日出院,殘廢部位為臉部及口腔,於90年11月19日診斷成殘。」據此,其於84年5月28日因左側口腔癌住院手術切除左頰軟組織及左側下顎骨,手術後遺存障害,上訴人嗣於85年6月26日始參加農保,並以該同一事故,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顯係加保前發生之事故至明。(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業已明定,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有效期間罹患之傷病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因此若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之保險事故,即難謂其合於上開規定;換言之,倘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自不得請領給付。又內政部為考量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各保險體系轉換時,其保險效力之銜接問題,為增進人民之福祉,雖曾於79年11月2日函釋規定,於勞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於退保後3個月內加入農保者,亦得核發醫療及現金給付;惟上開79年函釋,業經內政部於90年3月16日以台(90)內社字第9060489號函示,自90年3月16日起停止適用。而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本件殘廢給付,自無內政部79年11月2日台(79)內社字第870385號函之適用,要無疑義。(三)上訴人主張其鄰人同樣是屆齡退休而遭傷殘,其照常領取雙項理賠云云;惟按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其時空背景不同,所提該案或有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不得執為本案應准核給殘廢給付之論據。上訴人此項主張,洵不足採。(四)綜合上述,上訴人起訴意旨所執,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殘廢給付之處分,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上訴人應為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傷殘雖係於參加農保前發生,然確於勞保有效期間內罹患,延續至轉投農保期間,於85年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程度符合第6級,卻不予理賠。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