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9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書後,乃依裁定書之內容,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對於相對人92年6月27日所為之屏育字第092616110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惟該訴願亦遭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逾期駁回。按抗告人乃一農民,於不斷請求救濟下,均遭行政機關以程序駁回,未獲任何實質審理之救濟,實有違行政救濟之立法意旨。再者,相對人所為之92年4月2日屏育字第0926240141號處分書及92年6月27日以屏育字第0926161103號處分書,均是對於同一事件為之,且第2次之處分書乃為第1次處分書之補充說明,並非將第1次處分撤銷,另為第2次處分,原裁定誠有違誤。又抗告人捕獲山豬之位置,乃在距離屏鵝公路約4、5公里之土地,該地乃屬私人土地,並非林班地,而捕獲之後,因要下山途經屏東縣獅子鄉國有林班地第33林班地停機坪附近,與相對人所屬人員相逢,相對人所屬人員即以該處,認定為抗告人捕獲山豬處,顯有誤認。況抗告人所捕獲之山豬,當時乃在農民所種植之西瓜園內破壞,甚至攻擊衝撞抗告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規定,抗告人對該山豬獵捕,並無違法之處。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黃文昌及許進發等3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於92年1月2日9時許,擅自携帶狗、木棍及柴刀等進入屏東縣獅子鄉國有林班地第34林班地,非法獵捕山豬。嗣於同日16時許,抗告人等3人將其獵捕之山豬乙頭合力抬至屏東縣獅子鄉國有林班地第33林班地停機坪處時,為相對人查緝盜獵及盜伐保育野生動植物小組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相對人以抗告人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2年4月2日以92屏育字第0926240141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對抗告人等3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抗告人對之不服,於92年6月11日提起訴願,嗣相對人以原先之行政處分書之處分主文記載「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恐有令人聯想3受處分人共同分擔陸萬元罰鍰之疑慮,乃於92年6月27日以屏育字第0926161103號函,將上開92 年4月2日92屏育字第0926240141號函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予以撤銷,另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抗告人作成各處罰6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該3份處分書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在案,此有郵局收件回執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抗告人先前不服相對人92年4月2日92屏育字第0926240141號行政處分,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如仍對遭相對人裁處罰鍰乙事不服,自應對相對人嗣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另案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準此,訴願機關對抗告人就相對人92年4月2日92屏育字第0926240141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情,均已詳予論述,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又相對人撤銷原處分後重為處分,其重為處分是否合法?以及抗告人對該重為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是否逾期?均非本件所審究之範圍。本件抗告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