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9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檢舉臺北長庚醫院及該院醫師詹美齡、高惠芝違反醫療法與醫師法規定乙事,於民國92年7月22日委託台陽生料商務法律事務所林風秋律師向相對人查詢相關處理及處分結果,經該局以92年7月31日北市衛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主旨:所詢長庚醫院及該院醫師詹美齡、高惠芝2位醫師之相關處理及處分結果,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醫事人員或醫療院所之處分要件,於醫療相關法規中訂有明文。本案涉及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有無過失乙節,事涉過失鑑定。本局係行政機關,無法就前開事項鑑定,且目前本案仍於法院訴訟繫屬中,如經判決確定前揭詹、高二位醫師涉過失情節,本局將俟判決結果依法據以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前開0000000000號函。
二、原法院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 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相對人前開覆函係就抗告人委託律師查詢其前開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說明衛生主管機關本於醫療法規定之權責及其後續處理流程,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0年9月6日即向相對人檢舉,並多次函詢處理情形,均未獲回覆處分情形,抗告人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相對人系爭函文縱不構成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少已對外發生未對長庚醫院為任何處罰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云云。
四、經查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條項係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要件,不含人民之檢舉事件,本件尚不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相對人系爭00000000000號函僅答覆抗告人對所檢舉案件處理情形之查詢,並未為長庚醫院及醫師應否處罰之決定,難謂已發生公法上之法律上效果,抗告意旨洵非可採。原法院認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