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9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日商三島食品株式會社(下稱三島會社)委請律師以民國91年4月29日91–新142號函向被上訴人陳情,認三島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島公司)於90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之議事錄於會後亦未分發各股東,已損及股東三島會社之權利,被上訴人乃以91年5月10日北市商2字第09161826610號函通知三島公司於文到30日內申復說明,經上訴人以91年6月12日島91字第00601號函檢送說明書說明三島會社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復以91年6月25日北市商2字第09164594810號函請三島公司於文到15日內檢附90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名冊申復說明,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顯無理由者,將依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及第183條第5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三島公司以91年7月9日島91字第00701號函檢附說明書及股東名冊,嗣經被上訴人認該公司之股東名冊上列有三島會社,該公司有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前10日通知各股東,且未於股東臨時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之情事,乃於91年7月23日以北市商2字第09164594820號函依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及第183條第5項規定,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三島公司之台資股東與三島會社於86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第1條第1款即約定簽訂後,三島會社退出三島公司之經營,其股份全數轉讓台資股東,三島會社不得再請求行使股東權、要求查閱相關資料。第2條約定以85年12月31日為決算日進行估算公司之資產價值,進而估定三島會社撤資之計算基礎。依雙方協議,簽訂協議書後之經營盈虧,皆由台資股東負責,故日方股東(三島會社)地位應比照無表決權之股東權益解釋及處理,詎日方竟違背協議,不接受安候會計師事務所估定之結果,不理會台資股東請其來台辦理股份移轉及領取撤銷款,反要求開股東會、檢查簿冊、選任檢查人等,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與誠信原則有違。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均僅肯定誠信原則係一般法律原則,卻未就其適用範圍為進一步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公司法第172條、第183條第1項為科罰依據,惟上開情形,如對上訴人為處罰,勢必造成實質上之不公平,實有賴法院進一步闡明如何利用誠信原則制裁濫用權利之人,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應許提起上訴。
四、查原規定於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於公法上亦可類推適用,本院早以52年判字第354號著有判例,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是誠實信用原則於公法上之適用已無爭議。至具體事件當事人所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就各事件依證據認定之,此係各該事件之事實認定問題,非法律見解分歧問題。本件三島會社之行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尚無所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執此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上訴人其餘實體爭議,即無庸審究,附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