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2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系爭房屋)出租予金華美餅舖,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78,400元,租賃所得為44,68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申報租金顯有偏低情形,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62,016元,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475,807元,淨額為1,996,939元,應補稅額為39,14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88年8月16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就本件部分准按實際租賃期間即老舊房屋按其申報數核定為44,688元,即准予追減租賃所得17,328元,全年度綜合所得稅准予追減租賃所得120,272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2,355,535元,淨額為1,876,667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89年11月20日台89訴字第32935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准予再追減系爭房屋租賃所得11,492元,變更核定租賃所得為33,196元,即准予追減全年租賃所得131,764四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344,043元,淨額為1,865,175元。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系爭房屋係老舊土造房屋,因大雨部分崩倒,上訴人與承租人金華美餅舖協議由承租人負責維修,由上訴人收取租金每月5,000元至8月份計40,000元支付,餘由金華美餅舖負責,是原申報之租賃收入78,400元係修理費用,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及第22條之核課期間起算規定,本件已逾核課期間,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原申報之租賃收入78,400元係修理費用,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依更正後之租賃所得33,196元予以核定,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五、原審判決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租金乃承租人使用、管理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本與修理費係屬二事,且出租人有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義務,雖已交付租賃物,但仍應為達於可使用狀態之必要修繕,是租金與租賃物之修繕費用自無混同可言;本件上訴人縱與承租人金華美餅舖有特約協議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究其性質係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物之修繕另有約定,承租人仍應就其使用租賃物支付對價,縱上訴人將其所收受之租金一部分移作修理費用,亦係處分所收受之租金,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所稱之必要耗損及費用有間,況上訴人迄未就其與承租人之特約協議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稱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係因出租所有物獲得租金對價,而核定為租金收入,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所言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一節,因被上訴人初次核定係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上訴人復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未逾核課期間,甚為顯然,上訴人誤將重核復查決定日期為初次核定,殊有誤解,因而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80年度綜合所得稅業依法於81年3月27日申報結算並繳納稅款330,936元。

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33條規定,系爭被上訴人重核變更核定租賃所得33,196元部分,應於行政院89年11月20日台89訴字第32935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即已不存在,其公法上請求權亦逾5年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未消滅,顯違前揭規定。而原判決竟以「租賃所得」第一次核定係合法,並未經依法撤銷,無前揭法律適用等情,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及第134條之規定不符等情。

七、本院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為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8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81年3月27日辦理結算申報,核課期間內(核課期間至86年3月27日),被上訴人即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收受後於85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提出復查申請,經該新竹分局以系爭租賃所得有誤,遂逕予辦理更正租賃所得,並改定繳納期限至85年9月15日止,發單請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對更正後之稅額仍表不服,於85年9月23日再提出復查申請,經被上訴人以88年8月16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就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以89年6月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行政院89年11月20日台89訴32935號再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既已對同一課稅標的之更正處分提出復查申請(即前揭85年9月23日之復查申請),被上訴人未依更正後之金額作成復查決定,尚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事實,有結算申報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附卷可稽。綜合上述各情,再訴願決定撤銷之被上訴人「原處分」顯屬被上訴人88年8月16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之復查決定,而所稱「另為適法之處分」則係「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甚明。上訴論旨就原判決符合卷內證據之事實認定予以指摘,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