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2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聲請假處分案,抗告人係爭執相對人92公申決字第0185號再申訴決定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與相關法律規定,其決定亦涉侵犯抗告人之權益 (侵權行為),並有妨害名譽等人格權之疑義,應受司法審查。而其登載於公報與再申訴決定書等妨害抗告人名譽之事,當然持續對抗告人之人格權損害,因此聲請假處分,應有理由。本件原審於94年3月29日命抗告人補正書狀內容,惟原審不待抗告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當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案經補正,亦無裁定駁回之理,本件抗告應有理由。原審所為之裁定,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實體上之認定部分,復證其程序違背法令。原裁定之事件,與抗告人之訴無關 (記過之繼續性非所訴)。因此,訴外裁判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假處分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非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亦無繼續性,且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所提起者係撤銷訴訟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假處分保全之要件,核與法定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無法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