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2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2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講師,以其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依據「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下稱結算作業要點)規定計算,原應發給結算金新臺幣(下同)7萬0,500元整,惟同樣服務年資為18年,而年齡達55歲者即享有現值換算率1.00之權益相較,認為其個人權益受損,爰以申請書函行政院,請求依現值換算率1.00核給其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9萬4,000元。

經移由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住福利字第0920303189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由於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之核發,係以符合結算者將於退休(職)為年資計算基礎,精算現值折扣率;...以台端...至結算日之十足年齡為41歲,參加年資為18年;以現值折扣率計算,結算金為7萬050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相對人前開函覆,核其內容僅係就上開結算作業要點之有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之計算方式所為解釋,與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有別。依同要點第9點前段則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對於結算金應覈實發給,足見核發權責在公教人員所屬中央各機關、學校,當事人對核發款項如有不服,應以核發權責機關所為處分為其不服標的而請求救濟,故相對人之函覆尚非行政處分。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意旨略以:「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依上開結算作業要點第3點之㈠規定,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為91年12月31日。另第8點之㈠規定現職互助人結算金發還作業,應於每年9月1日起開始辦理,分5年平均攤還,每年發還結算金總金額五分之一,故應自92年9月1日起核發。茲本件抗告人係就上開結算作業要點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對其得領取之互助金額之解釋有所爭執,惟上開互助金既未經權責機關實際發給,自無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預行請求救濟,亦有未合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依據「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下稱結算作業要點)規定,相對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法規制訂及政策擬定。而依同要點第9點前段則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對於結算金應覈實發給。足見核發權責在公教人員所屬中央各機關、學校,相對人並非權責核發機關,當事人對核發款項如有不服,應以核發權責機關所為處分為其不服標的而請求救濟。依此見解,當事人並非無請求救濟途徑,對其訴訟權之保障並無欠缺。是以中央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所為之法律釋示,依本院59年判字第245號判例意旨,尚非行政處分。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未將抗告人申請函移送抗告人服務之學校處理,乃係因抗告人服務之學校,本就應依前開要點第9點規定,不待相對人移送依職權核發系爭福利互助金,故相對人未將抗告人申請函移送學校處理,亦難謂成立不作為之消極行政處分。是以原裁定以本件非屬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主管機關,其對抗告人請求核發具體金額之福利金所為之函覆,已就具體事件加以准駁而生法律效果,且該福利金已自92年9月1日核發,並非對將來給付之請求,該函覆顯屬行政處分。又相對人制訂之互助結算金換算現值表,逾越中央公教福利互助辦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該換算現值表以是否合於退休年齡而有不同之換算百分比之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查原裁定係以本件相對人之函覆尚非行政處分,作為駁回之論據,並未就實體上之事由審酌,抗告意旨所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違背法律保留、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由,與原裁定駁回意旨無涉,顯難認此部分抗告理由有法律重大原則性。次查本案相對人函覆非屬行政處分,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之見解聲明不服,仍屬對一般法律見解之爭執,尚無法律重大原則性之問題。綜上,經核抗告意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