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41號抗 告 人 甲○○
送
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間冤獄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叛亂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冤獄賠償,經該院與相對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駁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2年度台覆字第204號、第205號決定,聲請再審,經該會以92年度台覆字第204之1、205之1號決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再對92年度台覆字第204之1、205之1號決定聲請再審,該會即以抗告人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而以92年11月17日台賠字第2417號、第2418號函復,核其處理應屬終結案件之方式,僅單純的告知冤獄賠償事件,並無聲請再審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冤獄賠償事件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其請求賠償應分別由原(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或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4條第1項);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第2項),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是以,相對人92年11月17日台賠字第2417、2418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由機關職員以機關函作成行政處分駁回冤獄賠償聲請案件,違反司法機關對訴訟案件有審理義務之規定,抗告人對其違反作為義務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有理由。又原裁定對相對人為何第一次再審聲請,採司法作為以決定駁回,而對第二次再審聲請,係以機關函之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兩者之區別以界定相對人之機關函並非司法作為,而係行政處分,故該司法機關之行政處分,自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裁定駁回本案,應屬與法不合云云。
三、按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依此規定,關於冤獄賠償之請求,自不屬行政爭訟事件。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相對人92年11月17日台賠字第2417號、第2418號函略謂:「按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2項規定:...並無對本會之決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台端前...對本會92年度台覆字第204、205號決定提起『刑事冤獄賠償再審聲請狀』,業經本會...決定聲請駁回。台端再就相同事由對本會...提出『刑事冤獄賠償再審聲請狀』,於法無據,本會無從審酌。」經核上開函係相對人處理抗告人冤獄賠償再審聲請案之結案方式,屬於司法權運作之範疇,並非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上開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