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4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以:苗栗縣獅潭鄉衛生所醫事檢驗師胡桂芳在原審作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有告訴我92年5月19日要前往獅潭鄉代表大會簽到,但由於當時SARS正流行,所以我先以電話告知他需要隔離不能外出及相關法令條文...」,事實上其在電話中告知:「因上訴人有特殊情況可外出,但要配戴口罩...」等等,上訴人才戴上口罩趕去鄉民代表會上報到,並出示「隔離通知書」以資證明非不去參加代表會開會,且於簽名後立即離去,未進入會場,已做到「避免到公共場所」之義務;況依「隔離通知」內容,亦非絕對不准外出。而發生上述事件後,胡桂芳即辭去職務,事後證明上訴人之母黃張水妹之死亡原因並非SARS。又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就證人胡桂芳之證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利害關係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違規應受處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失平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審9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本期日並通知證人胡桂芳到場作證)業於93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蓋上訴人印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