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名下房屋,每月租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被上訴人卻以所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為由,核定租金收入為458,640元,與上訴人實際收入230,850元,差額近1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業已提出公證書、契約、支票簿等證物,竟不採信。原審判決所提高雄市○○○路○○○號14樓之2房屋坪數為50多坪,非僅7.26坪,原審以此作為比較標準,即有不符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況原審就上訴人所有房屋同棟之高雄市○○○路○○○號14樓之2房屋,以每坪1,377元租金出租事實,業據該屋90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等證據,審認無誤。則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