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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3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於91年3月26日駕駛訴外人蔡保岳所有之N6-4921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8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一、未帶行照。二、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事實,並勾註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相對人受理。經相對人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人以訴外人蔡保岳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保違字第63-Z30192B79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處新臺幣6千元整。抗告人不服上述交通違規及強制汽車責任險違規之舉發,迭向相對人申訴,經相對人分別以91年5月27日91中監豐字第91037號、5月23日91中監豐字第9132255號函復在案,並開立91年7月1日豐監保裁字第63-Z30192B7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經查相對人91年5月27日91中監豐字第91037號函復內容,係就抗告人申訴暫行撤銷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部分之處理情形,予以說明及告知不服裁決之救濟途徑,核其函復內容未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未予投保應受違規處罰者為汽車所有人,本件抗告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嗣後開立之裁決書受處分人均為汽車所有人蔡保岳並非抗告人,且不服該處分應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又相對人91年5月23日91中監豐字第9132255號函1係就抗告人申訴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事項之處理情形,予以敘明並告知聲明異議之救濟途逕,僅係事實說明,亦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之道路交通違規爭議及相對人所為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值勤員警均有疏失,抗告人申訴未獲明確答覆等語提起抗告,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