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7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賠償其損害,經原審法院以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