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3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71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當年是由軍中政戰部門的主管保防的第四科偵辦的,屬於「隱藏式」的匪諜案,當然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補償條例)的規定。陸軍第0589部隊司令部民國(下同)44年明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論斷上訴人等人觸犯抗命罪,是因沒有找到匪諜罪之罪證,強加上訴人等人抗命罪技術結案。軍方提供當年的文件註有上訴人與同學等39人被逮捕偵辦是軍紀案件,然軍紀的公文僅是早先的逮捕作業,保防科的偵訊筆錄是實質以匪諜案偵辦的證據。上訴人當時被偵訊的筆錄上,有首席保防官崔紹烺、保防官諶敬文的簽名,該偵訊筆錄現存國防部政戰局安全處,基金會應有該偵訊筆錄的影印本。更有國防部保密局出的證明,證明崔紹烺係前軍統局(情報局)、保密局的人員,可證明上訴人當年是遭以匪諜案偵辦的,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配偶常賓傳,原為山東省煙台聯合中學之學生,於大陸淪陷時投入部隊來台,嗣渠等與同部隊其他山東籍學生因屢向長官請求退伍復學未果,乃於44年4月16日集體請假北上請願,詎遭國軍羅織罪名逮捕而判刑確定等情,有陸軍第0589部隊司令部44年明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配偶常賓傳前開行為,係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65條第2款戒嚴地域夥黨反抗長官命令罪及第120條秘密結社集會罪,並以渠等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常賓傳為首謀抗命者,各從一重夥黨抗命罪及夥黨抗命首謀罪論處,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5年、常賓傳有期徒刑7年,渠等均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又經原審法院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查之結果,上訴人甲○○與常賓傳及同部隊其他山東籍學生發動之前開集體請願事件中,除上訴人甲○○、常賓傳及常永賡、常松山4人係依前揭陸海空軍刑法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外,其餘參與請願之士兵均交前第一軍團軍紀實踐隊管訓,並未發現該事件中有因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遭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教育者等情,亦有該局92年11月24日勁勞字第0920014625號函、陸軍總司令部44年8月4日()友喚字第1146號令及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44年8月9日(44)幟彤字第47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職此,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配偶常賓傳既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且其他與上訴人及常賓傳參與前開集體請願事件之士兵,亦未有因前開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核與補償條例第2條2項、第15條之1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申請依該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有據。(二)至上訴人另訴稱於38年至39年間發生於澎湖之流亡學生事件,係因澎湖駐軍陸軍第三十師對煙台聯合中學學生進行收編時發生衝突,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派員會同該師調查結果,認流亡師生中所組新民主主義青年團為叛亂組織,並逮捕該組織成員96人,除重要人犯押解至台灣送軍法審判外,其餘涉案之人留澎湖交付感訓,惟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配偶常賓傳等人係於43、44年間,因軍方不允許渠等退伍復學而引發之相關案件,二者並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上訴人執前開澎湖事件中,煙台聯合中學校長張敏之因替全體學生爭取復學,而遭匪諜罪名處刑,其遺屬已獲得平反賠償,渠等亦為煙台聯合中學在台之流亡學生,同因爭取退伍復學而遭逮捕判刑,認應得依首揭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取。(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申請既與補償條例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決定補償之處分,均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之配偶常賓傳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91年5月22日(91)基修法子字第4720號、第4715號函分復上訴人,略以依陸軍第0589部隊司令部44年明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甲○○及常賓傳等所犯係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65條第2款戒嚴地域夥黨反抗長官命令罪及第120條秘密結社集會罪,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配偶常賓傳之行為,係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65條第2款戒嚴地域夥黨反抗長官命令罪及第120條秘密結社集會罪,而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且與上訴人等人參與集體請願事件之其他士兵,亦未有因前開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核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核定不予補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所爭執者,無非前陸軍第0589部隊司令部44年明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違誤之問題,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