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7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任職於相對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屬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原屬省營,嗣改隸經濟部),獲配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宿舍。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9年3月1日屆齡退休,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以89年12月13日(89)錏總字第3197號函(下稱系爭通知)通知抗告人,依實施用人費率機構人員退休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限期遷還宿舍。抗告人不服,以其係依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標準發給一次退休金,而同年10月間修正回歸以用人費薪給為基準核發退休金,溯自7月1日起施行,抗告人並未適用用人費率(即單一薪給制),而於90年10月5日向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陳情,嗣再陳情經濟部,由經濟部交國營事業委員會以90年8月6日經國三字第09100121270號函轉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以91年8月19日錏人字第0912221號函復抗告人,仍請抗告人依實施用人費率機構人員退休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繳回宿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配予原告現住之系爭房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經遭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雖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但相對人並未發給用人費率退休金,而以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支給,則抗告人於退休之日起,與用人費率之關連性已遭相對人切斷,況眷舍能否續住,為退休後之事,何能再以用人費率來規範抗告人遷還眷舍,顯不合理。造成上述不合理情事,乃係政府令頒實施用人費率時,未有配套措施所導致,陳情原服務單位,不審事理,以「依規定辦理」,而上級主管官署經濟部毫無主張,交原服務單函復,其不釐清是非之誰屬,顯不負責任。以上均係行政疏失所造成,均屬行政範疇,並不涉及私法。(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係主張請求命:「相對人等應同意抗告人可續住於現住房屋,其期間至有其餘法定停止事由發生時止」,是核本件訴訟之性質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給付訴訟」;雖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然此乃抗告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規定所致,其情狀顯可予以補正,原審非不得於審理程序中,經適當闡明,或命抗告人予以敘明、補充,茲以確定訴訟類型。詎原審未經此等程序,即擅自望文生義,強謂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配住予上訴人現住之系爭房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實非的論,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違法之處。況本件系爭房屋就房屋所有權及其現狀使用關係而言,雖具「公有眷舍」之外觀,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原因,即未經實質表明,是否必與「抗告人前所從事之職務關係」有關,顯在未定之天,原審倉皇即稱此乃: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所生之爭執,顯過於率斷,更難令人昭服,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關係之爭執,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產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著有判例。本件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省屬事業機構,現為經濟部國營事業,抗告人既因任職之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經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通知請抗告人限期遷還系爭房屋,係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因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請求返還借用物,抗告人對系爭通知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所配予抗告人現住之系爭房屋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核其確認內容係指確認對系爭房屋有續住使用借貸權利,揆諸上揭說明,係屬私權爭議,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本件訴訟,既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係依行政訴訟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