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謂「繼承人有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即繼承人得單獨聲請繼承登記,是原判決認被繼承人林桑憲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模憲(即林彝憲之弟),則為繼承人之上訴人,何以不得為單獨申請登記,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又謂「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自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惟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表格中,既僅列明繼承一項,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項目,被上訴人受理登記時,上訴人雖加以附記,加填剩餘財產分配字樣,應係表明繼承登記為原因,而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7小段12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登記之範圍,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內。本件既因繼承之原因而申請登記,顯非屬於生存配偶間剩餘財產分配之登記,而屬於繼承原因之登記。原判決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自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卻未說明其認定之法令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以被繼承人林彝憲之去逝,且業經完納遺產稅而申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依法作成登記處分。又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固不以死亡為限,本件上訴人係以繼承為由申請登記,由被上訴人提供申請登記之表格,所列繼承為原因之表格,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字樣,足見剩餘財產分配僅屬繼承登記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獨立登記原因或可排除於繼承登記之外。(三)依鈞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就法之安定、公平原則及立法及修法之法律精神而言,繼承財產之承認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存在,即在確認真正綿延繼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而不違背法律基本原則及公義,故系爭建物自不應排除於剩餘分配財產範圍之外,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實非妥適。(四)上訴人於原審詳述上訴人配偶剩餘分配請求權數額達新臺幣(以下同)10,835,550元,則該項價值超乎於系爭建物之遺產稅核定價值,上訴人所申請登記之系爭建物,自不得排除於繼承登記原因之外,原判決囿於課徵遺產稅計算額數之見解,排除上訴人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審係以:(一)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為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所規定。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所增訂;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並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上述民法親屬編規定條文觀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就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該條自不得溯及適用。則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內政部88年6月22日(88)台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釋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規定:「(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為配合依上開規定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增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代碼:DD)(如附件-其上「登記原因欄」載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於「意義欄」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辦理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二)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2、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3、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該不動產之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四)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與74年6月3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適用。(二)本件上訴人係於65年11月12日與林彝憲結婚,林彝憲於85年7月7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7小段12之8地號建地,面積187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號279號,1樓面積75.86平方公尺、2樓面積82.4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58.35平方公尺之房屋,乃上訴人之夫林彝憲分別於73年6月22日(土地部分)及同年月12日(建物部分)取得乙節,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系爭不動產既均為林彝憲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74年6月5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74年6月3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適用該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事宜時,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係於73年6月12日(按土地部分係於同年月22日取得)始由林彝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其所有,與內政部88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所示剩餘財產分配登記要件未合,經通知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為補正,乃以91年9月26日第305號通知書(即系爭行政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三)上訴人雖主張其申請者乃繼承登記,而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上訴人請求登記之財產金額未逾可得分配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否准之云云。惟按: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繼承,則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2、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辦理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登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登記原因為繼承。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動產登記,係登記為夫或妻所有;繼承登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然繼承人有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基上說明,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自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申請書上登記原因欄記載登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林彝憲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模憲(被繼承人林彝憲之弟)1人,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並未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徒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決理由不備,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