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係於92年1月6日收受相對人89年度補審字第16號之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向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之期間,應自92年1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2年2月10日即已屆滿(按原期間之末日為92年2月8日,而2月8日及9日為例假日)。抗告人遲至92年2月12日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有蓋於覆議申請書之收件印戳可按,覆議決定以其覆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覆議之申請,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為其論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戶籍設於大里市○○路○○○巷○○號3樓,惟並未住居於該地址,該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之管理員係以工代賑之人員,與抗告人並不認識,無權代抗告人收受郵件,故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該決定書時起算法定期間,抗告人申請覆議並未逾期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依抗告人提出之台中奇蹟住戶掛號信件通知領取簽名單所載,該大樓管理員係於收受系爭決定書之當天即92年1月6日通知抗告人領取系爭決定書,至同月11日始由抗告人之女吳孟庭簽領,此有該文件在卷可稽,足見該大樓郵件收受人員並無任何遲延通知情形,而抗告人未立即領取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抗告人收受該文書後距申請覆議法定期滿日期尚遙,抗告人未能注意法定期間之進行,致申請覆議逾期,自應受程序上不利之效果。經核原裁定以聲請覆議逾期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