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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3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82號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國欽等間因戶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因戶政事件,主張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國欽、職員李健芬、王齡澎、陳揚灼、彭玉美,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吳金山、吳逢春等,均偽稱抗告人有居住娘家之事實,致抗告人無法申辦戶口,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游秋菊交出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巷○號之鑰匙予抗告人使用;並請求命相對人游秋菊禁止侵占抗告人位於上開住址3樓之財產及證件。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係請求給付財物及防止妨害私人財產之訴訟,屬於私權爭議之範疇,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另抗告人復主張因催告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3年8月19日催字第9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所為之處分,而以陳國欽、李健芬、王齡澎、陳揚灼、彭玉美、吳金山、吳逢春、游秋菊等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抗告人永久住址是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巷○號,請求催告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事件應予廢棄云云。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對於前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抗告人提起此部分之訴,竟將陳國欽等人列為被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即欠缺當事人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上事件已由本院另行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94年度訴字第484號),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揆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業經獲准,本件自應准許云云。惟查本件與抗告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之訴訟救助聲請,並非同一事件,前開事件之裁判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