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3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8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建築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87年4月14日87里市工字第7677號函、87年4月20日87里市工字第6572號函、88年1月11日87里市工字第00092號函、87年5月29日87里市工字第767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前曾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經原法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對上開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另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台中縣政府88年8月10日府工使字第231440號函,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抗告人於89年9月4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詎抗告人遲至90年1月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中縣政府88年1月30日88府訴委字第28354號函,提起訴願遭駁回,抗告人於88年3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抗告人未依修正前訴願法之規定提起再訴願,詎提起再訴願之期間屆滿後,於行政訴訟新制實行後,逕向原法院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泛言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