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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3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9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冤獄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38年11月20日遭海軍總司令部情報處逮捕,送前陸戰隊第2旅集訓隊拘禁監管,至39年6月1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在集訓隊受羈押192日,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賠字第184號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其以92年度台覆字第407號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賠償。

二、原法院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冤獄賠償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所生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依該條第1項規定,係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自無審判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按:依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推事(法官)若干人兼任之。是以覆議委員會就冤獄賠償覆議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理由書),自不得更行聲明不服。從而此類事件,顯非本院審判權之範圍,若竟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實體理由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