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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3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0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臨30號洗車場洗車,適林和興不在,然上訴人當時在場並無任何行為,更無任何過失必須舉證證明,取締人員未和林和興聯絡,卻誘使上訴人簽名證明臨檢在場,並據上訴人之簽名而為取締對象,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有違。證人林和興在原審到庭作證略稱:「證人林和興係被人介紹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承認為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林和興既承認係被人介紹作為名義上負責人,而其已指介紹人為綽號「黑金」,原審即應調查其介紹人所介紹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答辯所謂違法業者「人頭頂替」情形,更應詳詰證人,介紹人其掛名負責之實際情形?是否為上訴人?既已傳訊林和興作證,自應詳為查察或逕由被上訴人再為追查,更無不能調查之事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與其在原審之起訴理由大致相同,無非否認其為系爭洗車場之負責人,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既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確有如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具體情事,而其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後所提出證人林和興之切結書所載林和興係實際負責人,顯不可採。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締時,係以自已之名義於查察紀錄表上簽名屬實,該紀錄表即記載上訴人係該加油站之負責人,另該紀錄表上亦未曾表明林和興為負責人之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具體表明。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