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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3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10號上 訴 人 台灣商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欲證明商標確實有使用之事實,實物照片乃是一種常見、適格之證據方法,亦向來為商標主管機關所普遍接受,是以,上訴人於實際販售處所拍攝之實物照片自具有足夠之證據力,當無疑義,原審未有其他事證可證明該等照片為事後製作,徒以主觀認為有事後製作之可能而棄置不用,顯有違法;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實況,商標並非發票上記載之部分,此業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432號判決闡述甚詳,原審未慮及實際商業交易習慣,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上訴人係採取所謂「接單生產」之特殊經營策略,上訴人所能提供之使用證據自然限於公司賣場照片、宣傳單DM以及商品實物,該等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堪認充足,是以,上訴人分別開具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百家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即為依照客戶下單指示標示AVEN品牌之情形,並非上訴人自行回收後改為系爭商標自行銷售之商品。惟原審誤解上訴人係主張上開發票係上訴人超量生產回收後自行銷售之商品,並認定該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有裁判未依據全辯論意旨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按本院76年度判字第1432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各案情節不同,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核其狀述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