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1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前依據臺灣省政府教育廳62年8月8日(62)88教四字第04631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成立自立幼稚班,抗告人於65年8月1日起在該校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助理教師,72年8月1日由該校自行聘任為自立幼稚班教師。迨至77年間因該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抗告人乃於77年9月30日離職。茲查,依行為時幼稚教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然抗告人於72年間擔任相對人附設自立幼稚班教師,係由相對人依上開試行要點而自行聘任,其進用方式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而後派任,是抗告人既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任之編制內教師,亦非幼稚教育法所適用對象,自與正式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有別,從而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之聘僱契約而定。申言之,兩造間之聘用關係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之聘任關係,是項爭執亦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上開裁定可稽。其次,抗告人離職後,相對人開立給抗告人之離職證明書內「離職時薪額」及「核定機關及文號」等二欄位,並無任何文字記載或註記,姑不問其未記載原因係因疏漏或無法填註所致,充其量亦僅是兩造間聘僱契約終止後,相對人附隨義務(交付離職證明書)之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而已。而該項之爭執,既係因兩造間私法上之聘僱契約所衍生之事項,自當循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爭執,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高雄市立前金建國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服務規約第13條、第14條,抗告人請求依法有據。原裁定所引「臺灣省國民中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已於72年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發布後已廢止適用。抗告人幼稚園教師證依幼稚教育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第6條辦理教師登記,抗告人自始並無遭解職,與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無涉。有關裁定內引用本院62年裁字第233號判例,業經決議不再援用。按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學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本件原裁定,未依法調查證據,全採相對人及訴願決定不實之理由,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訴,明顯違反前揭廢止判例、法官守則第
2、4、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133、136、164、165、166、189條規定云云。
三、本院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束」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因申請復職事件,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幼稚園教師之聘僱契約所生聘僱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等私權爭執事項,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其覊束。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起訴於法有據,原審應調查證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