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9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2年10月2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2年12月8日始聲請再審,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