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經該所查詢發現上訴人未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乃移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於84年核發南市地登字第00379號開業執照,於87年9月30日申請開業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惟上訴人未加入台南市地政士公會,卻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2年8月19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通知送達30日內改正或停止以地政士為業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上訴人仍對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遭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7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申請開業執照,當時登記名稱為土地專業代理人,未規定須加入公會始能執業。土地專業代理人於91年經地政士法修改為地政士,地政士法通過後,規定須加入公會始能送件。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從未通知上訴人地政士法已通過,今後須加入公會始能執業,而地政士同業卻有收到該通知。上訴人於92年7月22日獲悉地政士法關於地政士之相關規定後,立即加入地政士公會。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具備專業地政士資格,應主動查詢該相關法令事項,不能以未獲被上訴人通知作為免責事由,原判決並已予詳述,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