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第五十一支局郵務工作員,因不服相對人92年6月11日營人字第001號考成通知書核定其91年年終考成59分免職之處分(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該考成通知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調取該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有關免職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免職處分係屬違法,且聲請人因被免職之結果,受到精神、名譽之損害,且經濟陷入困境,故有請求停止相對人系爭免職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惟交通事業人員雖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然其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亦為受有資位保障之公營事業人員,且該條例第14條就考成應予免職人員,並未區分年終或專案考成,一律規定應於確定後方才執行,故所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自可比照關於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免職執行之解釋,而同指於受處分人已經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下,為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而言。是本件抗告人既已對系爭免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系爭免職處分即尚無執行可言,從而即無所謂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退而言之,縱系爭免職處分於其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予以執行,於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終局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亦可於事後回復其被免除之身份,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問題。至抗告人於系爭免職處分外,前因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而受到停職之法律效果,係法律考量免職處分應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始可執行,故在給予受懲處者暫時權利救濟之際,同時賦予行政機關採取相對應保全措施之權宜機制,亦即暫時停止受免職處分人執行職務,此部分核屬該已執行之停職事後應否復職之問題,其與系爭免職處分應否停止執行,係屬二事。綜上所述,系爭免職處分既因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而尚未確定,而無執行力,對於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尚無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免職處分未確定前,雖僅停職,但停職除保留三分之一月薪外,其他員工之權益及福利均被剝奪,與免職已無差異。免職人員在行政爭訟程序勝訴後,可依法申請復職,但「遲來正義,不是正義」。原審明知系爭免職案(91年年終考成案),在程序及實質上嚴重違法,卻拖了1年才撤銷之,但對應保全抗告人權益之停止執行,卻在訴狀送達之日作成駁回裁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剝奪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與財產權,系爭免職案只就相對人無核定權限一項為之,相對人另有多項違法云云。
三、本院按「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上開規定,如前所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